(2011)西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黄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丁),某企业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某甲(曾用名冯某戊),某儿童摄影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符立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某乙,某大学东校园宿舍管理员。第三人宁某,南宁市某中学退休职工。第三人冯某丙。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冯某丙的父亲,身份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儿童摄影店经营者。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及第三人冯某乙、宁某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和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及第三人冯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立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某乙、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父同母的姐弟,父亲冯某己于xxxx年x月x日因心脏病突发辞世,母亲黄某丙于xxxx年x月xx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被告的爷爷冯某庚、奶奶花某、外公黄某丁均先于原、被告的父亲辞世,原、被告的外婆宁某和姐姐冯某乙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和2010年9月10日作出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对冯某己和黄某丙财产的继承权。原、被告的父母生前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x号中x栋x单元x号房改房及配套杂物房两间(以下简称“讼争房产”),购房款96207.89元已全额缴清。父亲去世后,母亲黄某丙由原、被告及冯某乙三人轮流陪护一直在该屋居住生活,直至病逝。父母生前未留下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对他们的财产进行处分,故在母亲去世后第三天,本家族的表姨丈邓某(母亲的堂妹夫)和母亲的表妹夫刘某召集开了家庭会议,被告以其为家中唯一儿子、原告及冯某乙均为出嫁女为由,提出从民俗和传统观念来说无权继承父母的任何遗产,不仅独吞了母亲遗留的存款及现金,还独占了父母遗留的讼争房产,并声称他才是该房产的唯一继承人,在原告及姐姐搬出该房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把租金据为己有。上述两位姨丈虽与父母有亲属关系,但父母生前并未授权他们安排身后财产处理事宜,无权代表已故的父母处分遗产。公民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父母生前没有对遗产进行处分,原、被告均应为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原告在召开家庭会议时说明一切按母亲的遗愿来办,但母亲的遗愿一直都是将讼争房产交由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并没有赠与给冯某丙,邓某转述的口头遗愿仅是一面之辞,是杜撰的,不真实的,原告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被告现已购置位于南宁市长湖路中天世纪花园x区x号房,姐姐冯某乙已购置位于南宁市望园路青年国际x座x室,唯独原告没有购置房产,原告自2004年离异后独自抚养年仅九岁的儿子,只能租房居住,经济拮据,且目前南宁房价居高,原告根本无经济能力购置个人房产。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讼争房屋产权的50%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辩称:本案讼争的房产系冯某己、黄某丙夫妻共有财产,冯某己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某丙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冯某乙四人,但冯某己的遗产仅仅占讼争房产的1/2,那么,黄某丙应占5/8,冯某乙、冯婧、黄某甲各占1/8。黄某丙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宁某、冯某乙、冯婧、黄某甲四人。2009年3月23日,邓某与妻子黄某乙(黄某丙的堂妹)前往黄某丙居住的讼争房屋,黄某丙向其二人交待四件事,其中一件即是黄某丙将自己的所有钱、物包括讼争房产赠与给其孙子即第三人冯某丙,不给儿女任何一样东西。2009年6月16日,黄某丙病重时,多次交待邓某转述其赠与遗产给孙子的遗愿。邓某、黄某乙与黄某丙虽系远房亲戚关系,但其二人不是本案的遗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黄某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某丙将其生前遗愿交由其二人代为转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其二人转述的黄某丙遗愿是真实可信的。2009年6月30日中午在殡仪馆路口对面酒楼召开的家庭会议中,黄某丙的家属均确认黄某丙生前没有书面遗嘱,均同意由邓某转述黄某丙的遗愿,并确认讼争房产归第三人冯某丙一人所有,该会议进行了全程录音,进一步证实了黄某丙生前的遗愿。原告在法庭上也承认邓某在召开会议前已将黄某丙的生前遗愿打印成《关于大姐黄某丙遗言座谈会要点纪要》(以下简称“《要点纪要》”)印发给到会每位人员,会议结束后在邓某的指引下找出现金存折作了详细登记,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位家属均签字确认,确认后还当场按黄某丙的遗愿将现金及存折交付给了冯某丙。退一万步来讲,即使黄某丙的遗愿有瑕疵,但原告与第三人冯某乙在家庭会议上表态均按母亲遗愿办理即将其所有钱、物包括讼争房产赠与给冯某丙的行为,实质上也是放弃遗产继承权的表现,不应再享有讼争房产的任何份额,原告在法庭上狡辩只同意给钱但不涉及房屋归属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某乙没有到庭,没有陈述。第三人宁某没有到庭,没有陈述。第三人冯某丙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讼争房产是经原告同意确认给冯某丙的,应归冯某丙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冯某己与黄某丙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冯某乙,冯某己于xxxx年x月x日去世,黄某丙于xxxx年x月xx日病逝,均未留有遗嘱。冯某己的父亲冯某庚于xxxx年xx月病故,母亲花某于xxxx年x月病故。黄某丙的父亲黄某丁于xxxx年x月病逝,母亲即第三人宁某。在冯某己与黄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南宁市大学东路x号中x栋x单元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原告因与被告就讼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第三宁某与冯某乙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和同年9月10日各自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冯某己、黄某丙的遗产继承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遗产继承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继承人冯某己、黄某丙夫妻二人先后去世,原、被告与第三人冯某乙、宁某均为其二人名下财产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案件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被继承人黄某丙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其遗产赠送给孙子即第三人冯某丙,仅提供了证人邓某、黄某乙的证言为凭,但从其二人陈述的情况来看,所称的2009年3月23日上午黄某丙在其住处向其二人“表达遗愿和委托转述遗愿”,其时黄某丙并非处于病情危重等危急情况,即使口头表达了“遗愿”,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设立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该“遗嘱”应属无效,且该“遗嘱”中同时处理了被继承人冯某己名下的遗产,应属无权处分,该部分内容亦属无效;据此,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冯某己、黄某丙生前均未留下遗嘱,其二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冯某乙、宁某三人共同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鉴于冯某乙与宁某已明确声明放弃对冯某己、黄某丙二人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冯某己、黄某丙的遗产则由原、被告二人均等继承,即各享有1/2的产权份额;至于原告是否已放弃继承权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家庭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原告当时仅称“一切按妈妈的意思办,没有异议”,并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故其在本案遗产中仍应享有继承权。本案讼争的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及应如何继承、分配的问题。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冯某己、黄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去世后,各自在讼争房屋所占的1/2份额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依据前文所述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原、被告二人共同继承,即由其二人按1/2的比例按份共有,即原、被告对讼争房屋分别享有1/2的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冯某己、黄某丙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x号中x栋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黄某甲按份共有,各有1/2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各负担11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旭梅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国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