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长生诉告刘伟、刘岩赡养费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生,刘伟,刘岩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刘长生。被告刘伟。被告刘岩。原告刘长生与被告刘伟、刘岩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刘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生诉称,被告刘伟系原告之子,被告刘岩系原告之女。原告因年老患有腰间盘突出、胃出血等疾病,花费大量医疗费,但二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20元;被告支付后期五年的医疗费。被告刘伟、刘岩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两子女,分别是二被告。二被告均具有劳动收入,原告现无劳动收入。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发生赡养纠纷,本院判决确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对于原告将来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因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费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010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2209.35元,并承担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本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未发生的医疗费未支持。后原告因病支付医疗费546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供病历记载其患有腰间盘突出等疾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药费单据、检查报告书、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扶助赡养的义务,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二被告是原告婚生子女,对没有劳动收入的原告负有扶助赡养义务,虽二被告每月支付一定的赡养费,但原告年老多病,因治疗疾病所花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后治疗疾病所花医疗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由二被告凭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医疗费各273元;二、原告今后医疗疾病所花医疗费,凭医院诊断病历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由二被告各承担5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