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崔娜娜与孙开良、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娜娜,孙开良,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崔娜娜,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李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开良,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2号楼5-1室。代表人:邢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崔娜娜诉被告孙开良、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周锦惠、被告孙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云、何泽宇、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娜娜起诉称:2009年9月6日20时25分许,被告孙开良驾驶浙B×××××轿车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329国道129KM+570KM(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与彭民公路路口)处时,与沿彭民路自南往北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开良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浙B×××××轿车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原告医疗费162383.26元、残疾赔偿金121607.20元、交通费3458元、护理费23660.38元、误工费41920.03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80678.97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被告孙开良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的60%,扣除被告孙开良已垫付的80182.53元,尚应赔偿22909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开良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愿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80182.53元,另给付了原告现金17000元,故被告多赔付的款项要求予以返还;2.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金额过高,营养费认可1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均没有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2.病历,证明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82200.83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345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150天(包括住院期间)及鉴定费发票3300元;6.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工作、居住情况,及劳动收入来源于工厂的事实。原告当庭补充了慈溪市外来人口管理站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崔娜娜在慈溪市居住了一年以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1中孙开良和后面的许开良名字不符,该二人是否为同一人请法院核实;证据4中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证据5鉴定意见书中孙开良名字有错误,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6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应该提供相关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资料,且原告未满18周岁,在二次出院记录中也提及其为学生,因此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被告孙开良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孙开良对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均不同意质证。被告孙开良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182.53元;2.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孙开良已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的事实;3.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费用结算中包含了伙食费1213.80,该部分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4.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孙开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孙开良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3、4均没有异议;证据1中73386.89元的发票没有异议,对发票中没有交款人名字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开良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期限、护理期限,予以确认,因原告有两处伤残,第二处伤势的定残日为原告伤势的最终确定日,故原告的误工休息期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为490天;证据6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工作的事实,但是缺乏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证明力不足,缺乏暂住证、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不予确认。被告孙开良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无姓名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属原告急诊时所花费的医疗费,故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费结算清单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213.8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该笔金额。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崔娜娜于1992年11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9月6日20时25分许,被告孙开良(事故认定书误写为许开良)驾驶浙B×××××轿车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329国道129KM+570KM(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与彭民公路路口)处时,与沿彭民路自南往北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开良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就医治疗花费162383.26元,住院152天。2010年4月21日,原告崔娜娜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脑外伤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6月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娜娜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0年12月28日,原告又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娜娜右上肢多发粉碎性骨折伴右肘关节脱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娜娜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其护理期限为150天(包括住院期间)。浙B×××××轿车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开良实际已支付原告97182.5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轿车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损失的误工费为42005.75元。因原告已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崔娜娜为学生,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于误工费不予理赔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中的128天需二人护理,22天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23831.83元。原告诉请误工费41920.03元、护理费23660.38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已计入医疗费中的1213.80元,为2586.20元,鉴定费为3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为55620.4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孙开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开良认可营养费1500元,本院可予照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96370.27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崔娜娜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承担。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孙开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08882.16元。被告孙开良已支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娜娜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开良赔偿原告崔娜娜108882.16元,扣除已支付的97182.53元,尚应赔付原告崔娜娜1169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崔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计2370元,由原告崔娜娜负担777.27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292.73元,被告孙开良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