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邢某甲、孙某与邢某戊、邢某己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孙某,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邢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住址、职业同上,系邢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邢某乙,农民,系二原告之长子。委托代理人张寿凤,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邢某乙之妻。被告邢某丙,住址、职业同上,系二原告之次子。被告邢某丁,住址、职业同上,系二原告之三子。原告邢某甲、孙某与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寿凤、被告邢某丙、邢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二原告的赡养费13251元,从2011年开始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4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某戊辩称,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因车祸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被告邢某己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某丁辩称,我同意赡养二原告,但二原告的要求过高,我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孙某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结婚,婚后先后育有长子邢某戊、次子邢某己、三子邢某、女儿邢某,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二原告的女儿邢某一直能够主动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与三被告为赡养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邢某戊于2010年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5月19日,其伤情经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事故造成邢某戊智能障碍,智商(IQ):58,偏瘫,肌力4级,达到七级伤残程度。遗留颅骨缺损6cm²以上,达到十级伤残程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甲、孙某现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二原告子女的被告邢某戊、邢某己、邢某丁,应当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邢某己、邢某丁从2011年开始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400元,理由正当,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邢某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残疾,其应承担的赡养份额可酌情予以减少,以每年支付600元为宜,本院对二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赡养费13251元,因无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丙、邢某丁自2011年起,每人每年付给原告邢某甲、孙某赡养费24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邢某乙自2011年起,每年付给原告邢某甲、孙某赡养费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纯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