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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傅国春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傅国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80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国春。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1年9月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国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傅国春不服,提出上诉。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卫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傅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傅国春原在被害人傅某位于义乌市工人北路221-56号的仓库里上班,负责开出库单、帮忙装卸货物及送货等工作。2006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傅国春通过趁送货之机从仓库多拿和用偷配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盗得共计价值18000余元的全PU镜面革50余捆。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傅国春将其盗得的该些皮革货物以18000余元的价格卖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轻纺城北一区精品一条街1325号店面的郑某处。2008年2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傅国春窜至义乌市工人北路221-56仓库,用偷配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趁无人之际窃取仓库内的皮革货物,在装货过程中被仓库保管员发现。被告人傅国春遂将车上价值人民币1056元的1352-Q全PU镜面革3捆卸下来逃离现场。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傅国春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傅国春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傅国春盗窃一案进行审理,判处被告人傅国春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系审判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傅国春盗窃的事实,有证人蒋某、杨某、楼某甲、郑某、沈某、楼某乙、陈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租房协议,存款明细,工资表,营业执照,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丽水市运安快运运单及义乌市骏发皮塑销售月报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傅国春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056元(部分犯罪系未遂),数额较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故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国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国春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国春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认定被告人傅国春盗窃情节严重不当,量刑过重,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傅国春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本案盗窃数额较大,一审经检察机关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傅国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驳回抗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