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洪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洪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洪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润发超市,趁华某购物不备之机,扒窃得三星牌CT-I55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80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洪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教场山路上,趁彭某不备之机,扒窃得HTC-G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华某、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涉案物品的照片、购货发票,证人黄某、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彭某、华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779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洪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