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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金荣兔、金鑫与赵永江、徐铭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永江;金荣兔;金鑫;徐铭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宣四祥;上虞市越兴家园开发有限公司;徐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荣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鑫。原审被告徐铭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孟军。原审被告宣四祥。原审被告上虞市越兴家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四祥。原审被告徐敏。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世明。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勤勤。上诉人赵永江因与被上诉人金荣兔、金鑫、原审被告徐铭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宣四祥、上虞市越兴家园开发有限公司、徐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永江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