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黄志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赵代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志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赵代芬;吴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黄志坚,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连镇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代芬,女,1972年4月22日生,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吴安林,男,1973年3月3日生,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黄志坚诉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赵代芬、吴安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炳流、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被告赵代芬、被告吴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1时57分许,被告赵代芬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车主吴安林)行驶至海丰县城美食街海城镇政府门口时,与驾驶粤N×××××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448360元,被告赵代芬、吴安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金应按照国家规定,原告伤残鉴定不合理,评残级别偏高,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赵代芬、吴安林辩称:车辆已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时57分,被告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丰县城美食街海城镇政府门口时,与驾驶粤N×××××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代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赵代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被送到海丰县彭湃医院抢救,当日转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9日出院,2010年7月15日又到海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30日出院,原告在医院住院时间共为60天,产生医疗费92478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2010年11月4日被评为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17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母亲马锦如,1951年11月生,生育原告及黄志勇,马锦如需抚养年限为20年,原告与敖素贞夫妇生育3个孩子,女儿黄诗雅,2005年4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3年,儿子黄修永,2006年10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4年,儿子黄柏龙,2010年4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8年。原告及被抚养人均是居民户口。被告赵代芬与被告吴安林系夫妻,被告吴安林系肇事车辆粤B×××××车的车主,该车于2010年5月5日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培训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第三者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赵代芬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倒车,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代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赵代芬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吴安林,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出险,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是居民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92478元;2.护理费:60天×95元=5700元;3.误工费:算至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即40775元/365天×295天=329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3000元;5.残疾赔偿金:19732.85元×20年×20%=78931.4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9年×15527.97元×20%=59006.30元;7.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9,鉴定费:1000元;10.营养费:按1500元计算;11.后续手术费:1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据;以上数额合计为296570.7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限额总和,可由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因重新鉴定改变原评残等级,重新鉴定产生费用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代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坚296570.74元,被告吴安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原告负担27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2148元,被告赵代芬、吴安林负担3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彭泽川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极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