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支行与孙华安、张庆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支行。负责人车延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国富,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孙华安。被告张庆桂。被告周科锋。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国富,被告孙华安、周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华安、张庆桂、周科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中任一成员均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3日,孙华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孙华安发放贷款7.46万元人民币,贷款期为12个月,年利率13.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孙华安发放了贷款。但孙华安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息77,308.76元。现起诉1、要求被告孙华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8,758.67元,利息8,550.09元及逾期罚息;2、要求被告张庆桂、周科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华安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经济能力还款。被告周科锋辩称,担保属实,但暂无经济能力还款。被告张庆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孙华安、张庆桂、周科锋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华安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46万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按照等额本息法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0年7月3日,原告为孙华安发放7.46万元借款,孙华安自2010年8月3日起未还款,截至2011年3月21日,孙华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58.67元,利息8,550.0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三被告对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而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孙华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庆桂、周科锋即是该笔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孙华安发放了借款,但孙华安只偿还了一期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出现借款人资金状况恶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华安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庆桂、周科锋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7,308.76元(计算至2011年3月21日)。二、被告孙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庆桂、周科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张庆桂、周科锋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保全费7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