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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冠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冠民初字第64号原告高某,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王珂,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靖某,女,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高某与被告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经劝说拒���返回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同居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原告即到聊城打工,被告同原告的家人一起生活。二人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之后,二人经常因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不久即回聊城继续打工。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自判决书送达后,二人仍因感情不和分居,不能和好。现二人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的财产归个人。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家放的那一套新沙发,一间西配房及大门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如果离婚,原告应将被告的个人财产全部送回被告的娘家冠城镇靖刘村。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不久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原告即去聊城打工,被告在家同原告的家人生活。××××年××月××日,二人领取了结婚证。之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未怀孕。二人未生育子女。××××年××月2日,二人共同签字写了一份含有如下内容的证明:“证明男高某女靖燕夫妻离婚协议××××年××月12号提出离婚女方向男方提出给予壹个礼拜的时间同意办理离婚手续男方返还女方结婚时的嫁妆且女方不能提出过分的要求为保证不再拖延时间以此证明同意后签字生效男高某女靖燕××××年××月12日。”靖燕即原告的又名。后来,二人商量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但因故未去成。××××年××月2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2009)冠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并经勘验查明原告家中保管着被告以下嫁妆:高大组合橱五件、矮橱两件、TCL29寸彩电一台、厅柜(电视橱)一件、梳妆台一套两件、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功放机带VCD一台、王牌音箱一对、沙发(1、2、3)一套三件、玻璃茶几一件、脸盆两个、鞋三双、盆架一件、鞋衣架一件、麻将凉席一件、蝙蝠电扇一台、暖壶两个、小镜子两个、茶具一套、塑料盆两个、大棉被十床、小棉被一床、床罩两个、枕芯两个。上述判决认定了保管在原告家的另一套三组新沙发是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二人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仍未和好。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拒绝调解和好。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针对保管在原告家的另一套三组新沙发的权属,被告再未举出证据。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本院已生效的(2009)冠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应认定保管在原告家的那一套三组新沙发是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针对原告家的一间大门及一间西屋,在(2009)冠民初字第1252号案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家的大门及西屋是在二人婚后由被告给原告5000元叫人送了2800元砖建的,应属共同财产。原告辩驳:被告辩称的大门及西屋在原、被告婚前就存在,根本不存在被告给原告5000元,叫人送2800元砖的事实。被告针对其辩称事实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街坊冠城镇靖刘村人靖学岩有关被告在2009年4月份联系证人等一伙人给其送2800元砖,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后社庄的一个胡同里,被告婆家人点的数,砖钱至今未给的当庭证言;2、被告朋友冠城镇孙疃村人陈建芳有关被告当时要建猪圈,曾找证人贷上万元款,证人不支持,后来,被告又要借证人的钱,2009年春节后3月23日,证人借给被告3000元,被告向证人出具了欠条,后来听���告说盖大门用了,但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上述3000元借款的当庭证言;3、被告堂姐冠城镇靖刘村人靖艳敏有关2009年3月24日,被告自己说要盖大门到证人家借了证人2000元,被告向证人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还,借钱时,原告不知道的当庭证言。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对其辩驳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街坊斜店乡后社庄人高建国有关原告家的大门及西屋是证人等七八个人在2008年麦前建的当庭证言;2、原告街坊斜店乡后社庄人赵银祥有关原告家的大门及西屋是证人等七八个人在2008年麦前建的当庭证言。被告否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此次开庭,双方再无其他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被告在(2009)冠民初字第1252号案庭审时所举证据不能反映其此次诉讼辩称的原告家的一间大门及一间配房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举证不足。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家的���间大门及一间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法院首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与原告和好,导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原告又拒绝调解和好,被告表示有条件离婚,这充分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已查明的被告嫁妆应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在离婚后给付被告。原告家的一套三组新沙发应归原告所有。未予认定的财产不影响待证据充足后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与被告靖某离婚;二、已查明的被告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家的另一套三组新沙发归原告所有;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长  潘恒志陪审员  代保英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运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