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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红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伟,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15时45分,被告人杨红伟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杨某),在杭州湾新区浦东村胜新线29KM﹢900M处自西向东横过马路时,与该道口处自南向北由王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红伟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红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代某、胡成表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杨红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红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