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夏长木与葛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长木;葛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夏长木。被告葛云。原告夏长木与被告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长木诉称,被告葛云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写下借条,注明在2009年7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葛云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葛云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12400元,合计43400元;由被告葛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云未到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葛云向原告夏长木借款31000元,并写下借条,注明在2009年7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葛云未能还款。原告夏长木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葛云在借款后未能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葛云经本院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抗辩,应视为放弃全部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夏长木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本院确定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夏长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小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