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沈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4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沈某(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无法沟通,同时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生育,所以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09年1月始,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09年3月、2010年5月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但均被判决驳回,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被告家庭因拆迁安置取得的安置房屋。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不想生育的主要原因是家庭债务多,负担大。原告提起离婚也是因为家庭债务多而引起,但被告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两人感情失和。2009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09年3月,2010年5月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未有明显改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村委证明、(2009)绍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失和,现原、被告分居已逾二年,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财产问题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不再主张其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还主张分割被告家庭因拆迁安置取得的安置房屋,因原告对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有金银细软的婚前财产并主张返还,因其未能对该事实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返还财礼,因原、被告已结婚数年,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提供三份借条复印件,据此证明家庭债务。经审查,该债务系借款人为案外人,本院据此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沈某离婚;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