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郭秋山、郑秀朝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郭秋山;郑秀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秋山,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秀朝,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盲,务农,住陆丰市。1997年5月因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7年9月7日获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秀朝、郭秋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陆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秋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秋山、原审被告人郑秀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0日下午,同案人郑木畅(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载被告人郑秀朝、郭秋山到本市内湖镇前埔村西溪边,劫取路经该处的陈某、郑某母子的现金人民币370元、手机二部、金耳环一双、金戒指二枚、石皮珠链一条、“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某、陈某陈述,被告人郑秀朝、郭秋山供述,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秀朝、郭秋山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秀朝曾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秀朝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郭秋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郭秋山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秀朝辩称:抢劫时没有带刀,刑事拘留前被饶平县公安机关抓获并拘留了十五天应在刑期中抵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秋山、原审被告人郑秀朝及同案人郑木畅经商议抢劫事宜后,于2009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驾驶摩托车,携刀窜到陆丰市内湖镇前埔村西溪边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郑某驾驶一辆红色125C“本田”摩托车载其母亲陈某途经该处时,上诉人郭秋山、原审被告人郑秀朝及同案人郑木畅便上前将郑某的摩托车截停,上诉人郭秋山、原审被告人郑秀朝持刀对其母子进行威胁,强行劫取陈某、郑某母子的现金人民币370元、手机二部、金耳环一双、金戒指二枚、石皮珠链一条、“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郑秀朝分得金戒指一枚,被告人郭秋山分得现金人民币280元、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陈述:2009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我开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载母亲从博美镇回潭头村,当车开至前埔村西溪桥时,遇到三个人,开着一辆摩托车拦路抢劫。他们持刀对我威胁,我被抢去手机一部、现金320元和摩托车一辆。我母亲被抢去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现金50元,总价值4000多元。当时,他们三人我会认识,一个叫盎鹅(郑木畅)是赤岭人,一个叫郑秀朝赤岭人,另一个是西陂村人,不知姓名。经对一组相片辨认,被害人郑某指认2号相片(郑秀朝)是当时持刀威胁抢走其母亲财物的人;9号相片(郑木畅)是当时开摩托车的人;7号相片(郭秋山)是持刀抢走其手机和身上财物的人。2、被害人陈某陈述:当时,我儿子郑某开着一辆摩托车载我回家,途经内湖镇前埔村西溪边时,遭到迎面而来的三个男子开一辆摩托车将我们堵住,他们三人下车后,其中两人拿刀出来对儿子进行威胁,叫把东西拿出来,我儿子当时就说不要伤害我们,财物给你们。有一名男子拿着刀威胁我把手指上的金戒指、金耳环脱下来,不然就要砍伤我,我很害怕,就把身上的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双、小金链一条都脱出来,被他们抢走。还有手机一部和现金50元也被抢走。并称当时那三个男子都认识,其中郑木畅(外号盎鹅)赤岭湖广村人;一名郑秀朝是赤岭老乡人;另一名是内湖三陂村人,不知姓名。郑秀朝是持尖刀抢走我金首饰后开走我儿子摩托车逃跑的人,三陂村那个男子是持刀抢劫的儿子财物的人,郑木畅站在旁边,负责开自己摩托车。经对一组相片辨认,被害人陈某指认9号相片(郑秀朝)是持刀抢走其财物的人,12号相片(郭秋山)是持刀抢走其儿子财物的人。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图片、抢劫现场照片。4、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郭秋山、原审被告人郑秀朝的基本身份情况。5、陆丰市人民法院(1997)陆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郑秀朝因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6、广东省乐昌监狱(2007)乐狱放字第182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罪犯郑秀朝在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7、原审被告人郑秀朝供述:2009年6月10日下午,我和郑木畅、郭秋山三人商量抢劫作案,由我驾驶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载上郑木畅和郭秋山到内湖镇赤岭村前埔西溪时,迎面碰上一男青年驾驶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载一名妇女,郭秋山就说去抢他摩托车,我同意就刹车,郑木畅和郭秋山下车拦截,并动手抢走他们的财物。得手后郭秋山开着那辆抢来的摩托车走,我则载上郑木畅迅速离开现场。劫取的财物我分得金戒指一枚,郭秋山分得戒指一枚、手机一部,郑木畅分得金耳环一双,其余财物由郑木畅卖掉后三人吸毒花完了。8、上诉人郭秋山供述:2009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我驾驶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载郑木畅和郑秀朝到内湖镇前埔西溪地方,物色抢劫对象,当发现一男青年驾驶一辆红色125C“本田”摩托车载一名妇女迎面而来时,我们决定对其抢劫,郑木畅从身上抽出一把杀猪刀架在那青年的脖子上,吓得他不敢反抗。然后,郑木畅抢劫那男青年财物,郑秀朝抢走那名妇女财物。得手后,郑秀朝骑抢来的摩托车载郑木畅离开,我也随后离开现场。但抢到什么财物我不知道,郑木畅拿给我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280元。对于上诉人郭秋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秋山事前与同案人商谋抢劫,作案时又动手抢走被害人郑某的手机和身上财物,积极主动参与实施抢劫,在案中作用并非次要,不是从犯;上诉人郭秋山归案后虽有交代抢劫作案的经过,但对持刀威胁及自己动手的情节避重就轻没有坦白。故上诉人郭秋山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郑秀朝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郭秋山、原审被告人郑秀朝及同案人郑木畅三人实施抢劫时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这有被害人郑某、陈某陈述和上诉人郭秋山供述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原审被告人郑秀朝于2010年10月19日因吸毒行为被饶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又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的时间不能折抵本案判处的刑期。故原审被告人郑秀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秋山、原审被告人郑秀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郭秋山上诉要求从轻的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郑秀朝的辩解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仕忠审 判 员  马丹娜代理审判员  彭朝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素芬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