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开县XX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XX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分公司)、上诉人开县XX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XX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如下异议:XX公司与王某某从来都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XX公司也没有派遣王某某到核电分公司工作;XX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核电分公司、中建公司、王某某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XX公司提出,王某某不是其派遣至核电分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赵小芳作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已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欲否认该事实,应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XX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支付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有误,且其不应对核电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王某某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其应支付王某某相应的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因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对用工单位拖欠王某某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核电分公司提出,王某某已足额领取加班费,理由为双方约定的工资系月薪制,其加班费已包含在每月的工资总额中。对此,本院认为,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每月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核电分公司关于已足额支付王某某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核电分公司提出,王某某属自动离职,其未办理离职手续,其无权获得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并没有证据显示XX公司及时支付王某某工资,也没有证据显示XX公司通知王某某领取工资且王某某对此予以拒绝,故其在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支付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五、核电分公司提出,XX公司已与班组签订集体性质的劳动合同,王某某无权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XX公司支付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六、核电分公司提出其与XX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XX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其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支付王某某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作为用工单位的核电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核电公公司和XX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开县XX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一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