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1-04-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杭州嘉中贸易有限公司与象山江海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中贸易有限公司,象山江海针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杭州嘉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钛合国际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章燕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飞,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江海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泗洲头镇顺达路。负责人:朱江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嘉中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江海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赵金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嘉中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棉制针织女式T恤衫,数量为55800件,交货期限为2010年6月2日。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原告为避免损失,只能降价0.4美元/件出售,以0.84美元/件的价格出售(原来售价1.24美元/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320美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20美元(折合人民币:151329.6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428元(按2010年9月25日外汇汇率计算)。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及交通费计6988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信用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外贸订单一份,证明订单确认货物出售单价为每件1.24美元的事实;4、发票及往来邮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交付货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翻译公司的资质;6、光盘一份,证明证据3订单及证据4往来邮件的真实性;7、律师服务费发票、车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象山江海针织厂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象山江海针织厂为证明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象山宏赢针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象山宏赢针织厂在履行合同。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4、5,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举证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3、4、5、6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原告举证3、4、6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举证3、4、5、6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7予以认定。被告举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举证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象山江海针织厂为原告杭州嘉中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棉制针织女式T恤衫二款(45910款、45920款),数量均为55800件,单价均为9.3元/件,其中45920款交货期为2010年6月2日等。合同签订后,因原材料上涨及被告无资金购买原材料等原因,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象山宏嬴针织厂(以下简称宏蠃厂)签订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合同一份,将原、被告签订的二款女式T恤衫由宏嬴厂加工,45920款服装的交货期改为2010年6月27日。宏赢厂将45920款服装加工后于2010年6月27日交付原告。因原告延期交付国外客户服装,被客户扣款每件0.4美元,致原告损失23320美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已解除;(2)合同解除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措施,介绍宏赢厂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宏赢厂系被告介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在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为降低损失才与宏赢厂签订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因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与宏赢厂已就原合同标的签订了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减少损失与宏赢厂签订合同,造成原告延期交货,原告被国外客户扣款每件0.4美元,计损失22320美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原告的损失不能确定是履行原、被告合同的损失还是原告与宏赢厂合同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已与宏赢厂进行了协商,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订单、发票、往来邮件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外国客户扣款每件0.4美元,损失计22320美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及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合同未作约定,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因资金原因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依法予以解除。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虽采取补救措施与宏赢厂签订合同,但因原、被告间的合同未能按时履行,客观上使原告延期交付国外客户服装,原告被国外客户扣款每件0.4美元,计23300美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起诉日外汇汇率计算的损失计1484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等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江海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嘉中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8428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嘉中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7元,由原告杭州嘉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象山江海针织厂负担3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一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