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1-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孙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15日离家外出,经多次寻找无果,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孙某。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17日在单县高老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1997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孙某。婚初几年二人感情尚可,此后被告频繁离家外出,家人也不知其因何外出,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原、被告因此多次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10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曾询问被告的娘家人,其娘家人也不知其下落。原告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建有东屋两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几年二人感情尚可,但此后被告无故频繁离家外出,双方因此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10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任何法定义务,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孙某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被告离婚后其子仍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所建东屋两间,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与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孙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婚后所建东屋两间,北头一间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另一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一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