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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开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1-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如珍、陈如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如珍,陈如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拓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韩良荣。委托代理人陈宽林。委托代理人尤正海。被告陈如珍。被告陈如英。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中兵。原告江苏信拓公司与被告陈如珍、陈如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信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宽林、尤正海,被告陈如英及被告陈如珍、陈如英的委托代理人严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信拓公司诉称:2009年8月31日,南通市南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江苏信拓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南屏建安公司)与陈如珍、陈如英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将南屏建安公司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19号的店面及货架、柜台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一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租金15000元,约定合同到期自然终止。2009年9月,被告按约缴纳了租金,并在此经营五交化商品。2010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迁,并交还租赁房屋及物品未果。2011年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搬迁,并将货架、柜台交还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如珍、陈如英立即从海安镇江海中路19号承租的原告公司的店面中搬迁,并将店面及货架、柜台交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如珍、陈如英辩称:对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我们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从1998年起我们租赁原告的房屋开店已经13年,但原告房屋所在地系其向城东镇租赁得来,土地租赁终止日期至2009年1月31日止,原告超过土地租赁使用期而与我们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欺诈行为,该合同不合法。原告称2010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搬迁与事实不符,由于我们租赁的店面涉及拆迁,原告单位先答应给我们补偿,后又让我们先行搬迁再谈补偿事实,遭到我们拒绝后才提起诉讼,原告恶人先告状,钻法律空子,才导致纠纷发生,我们要求原告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支付被告应享受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如珍是被告陈如英的妹妹,二人合伙开店。从1998年起,被告陈如珍、陈如英租用南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屏建安公司)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19号的店面及货架、柜台经营五交化商品。2009年8月31日,被告陈如珍代陈如英与南屏建安公司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南屏建安公司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19号的店面及货架、柜台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一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租金15000元,并约定合同到期自然终止。2009年9月,被告按约缴纳了租金并在此经营。2010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口头通知要求其搬迁,并将货架、柜台交还原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未搬迁并交还出租房屋及物品。2011年2月23日,原告通过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尤正海律师向二被告发出搬迁通知,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搬迁,亦未将货架、柜台交还原告,引起纠纷。另查明,南屏建安公司已变更工商登记,现全称为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查明,二被告租用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19号店面涉及拆迁。以上事实,有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一份,搬迁通知一份,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均因差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南屏建安公司与被告陈如珍、陈如英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租期一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故从2010年9月1日起双方即不再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二被告收取租金,并通知二被告要求其搬迁,二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出租房屋及货架、柜台无合同依据。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南屏建安公司变更为“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江苏信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支持。原告即使超过土地租赁使用期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租赁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珍、陈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从承租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19号的店面中搬迁,并将店面及货架、柜台交还给原告江苏信拓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如珍、陈如英负担(已由原告江苏信拓公司代垫,被告陈如珍、陈如英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信拓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84×××01)。审 判 员  吕群二〇一一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包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