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建文与毛正民人格权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文,毛正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南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胡建文,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毛正民,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南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毛正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毛正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毛正民在银行存款54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毛正民收入5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翠云二〇一一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