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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1-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潘某。被告郑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第二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归还利息5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合计人民币408000元(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3月17日止,以后按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9年1月8日由被告潘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张。证明被告潘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潘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8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潘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壹年按月利息贰分计算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借款人:潘某2009年1月8日”。后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潘某与被告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郑某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为37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