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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三复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哈希云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哈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复字第53号被告人哈希云,经名哈黑麦,男,回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1996年因犯抢夺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3月1日刑满释放;1999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200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因盗窃被青海省西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哈希云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哈希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三千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哈希云自2001年3月起与倪某某同居生活,生有一女。被告人因其在劳动教养期间倪某某与其他男子共同生活,并将其与倪共同居住的房屋变卖,遂产生杀人之念。2008年12月30日在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享堂村八社某煤场内,被告人哈希云与被害人倪某某因个人感情和生活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持事先准备的刀子在倪某某背部、腹部及臀部连捅数刀,并向倪某某索要其佩戴的戒指,倪某某将手上佩戴的一枚戒指摘下交与被告人,被告人又趁被害人意识清醒但无力反抗的情形下抢走倪某某佩戴的另一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付,后逃离现场。倪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倪某某系被他人用刺器致肠胃多处破裂,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终因感染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了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证人证言马某某证明,女儿倪某某和哈黑麦(哈希云)七、八年前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就一起生活了,并生有一女。由于哈希云进了几次监狱,女儿不想和他过了。2008年12月30日13时许,他俩来到家中,女儿对哈说不想和他一起生活了,让他以后再别找她。14时许女儿要回民和县自己的家,哈希云跟出去。到了15时许,听人说女儿被人捅了。其赶到享堂村八社一煤场内,看见倪某某趴在地上,屁股上有伤口在流血,跟前放有一个沾满血、拉链拉开的挎包,包内没东西,地上有一张一百元人民币。即赶紧找人把倪某某送到兰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日凌晨3时许死亡。同时证实当日倪某某带着两枚黄金戒指和一副耳环和一个挎包,里面还装有一个钱包,但不知有多少钱,平时还拿一部手机。发现女儿被捅后她的戒指和耳环都不见了。倪某某证明,倪某某死亡的当天哈黑麦(哈希云)给其打电话问倪的情况,当得知倪已死亡,哈哭诉后悔做了这种事。并证明此前其家中丢失一把长约25厘米的塑胶刀柄的单刃尖刀及刀鞘。还证明在哈希云劳动教养期间倪某某与其他男子同居生活。倪某某证明,2008年12月29日在其母亲家中见到倪某某,倪某某当时戴有一副黄金耳环和两枚戒指,还带有一部不知品牌的手机以及一个挎包,内有一红色钱包,约有一千多元面额一百元的钞票。倪某某被捅后发现她的戒指和耳环、手机以及钱包内的一千多元钱不见了。同时证明收到哈希云发来表示悔恨以及请求她们照顾好母亲及女儿哈小娟的短信。韩某某证明,2008年12月30日15时许回家途经一煤场时见一男子和姓倪的女子在吵架,那男子打了女的一耳光,女的把男子肩膀衣服抓住,男的右手从屁股后侧拔出一把匕首,其急忙回家告诉了其父和邻居们,后看见有人把女的从煤场背出来。李某某、韩某某、马某某证明,2008年12月30日15时许,韩某某的儿子说煤场里一个男人拿刀在捅一个女人。赶到煤场看见倪某某趴在煤场地上,左屁股上有一道血口子,左手握一红色钱包、钱包旁有一张一百元面额的新版人民币,胸下压着一个女士挎包。倪请求把她妈叫来,后倪母亲和韩胡塞妻子马某某来了,大家帮着拦了一辆兰驼三轮车把倪某某送到兰炭医院。倪死的当天就埋葬了。倪某某母亲说倪某某和她前夫刚出来十五六分钟就发生这样的事情,肯定是她女婿捅伤的。安某某证明,2009年元旦左右一天,其家前面煤场里有人拿刀捅人了。事发后在自家旱厕里捡到一把刀柄长约10厘米,刀刃长约15厘米、刃宽约4厘米的单刃匕首,其把刀上面的血迹洗了。后公安人员从其处提取了该单刃匕首。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享堂村八社安某某煤场内。4、指认、辨认笔录证实,从安某某处提取的单刃匕首,经证人倪某某、被告人哈希云分别辨认,确认系倪某某丢失的刀具及哈希云捅倪某某的作案工具。哈希云对丢弃作案工具现场进行了指认,与证人安某某证言相吻合。5、刑事科学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树枝上沾有可疑血迹经检验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为死者倪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被告人哈希云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倪某某系被他人用刺器致胃肠多处破裂、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终因感染性休克而死亡。7、被告人哈希云供述,其与倪某某于2001年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2008年12月其从劳动教养所释放,倪某某称其与另一男子生活,不愿再和他一起生活,同时倪某某把他们原来居住的房屋卖掉了,也拒绝他看望女儿,其心里特别生气就决定报复,想着把她捅死了,她和谁都过不成。2008年12月28日其从倪某某家偷偷拿了一把单刃尖刀带在身上。12月30日从岳母家出来行至享堂村八社某煤场时,其与倪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其用尖刀在倪的身上(腰部、背部、腹部、臀部)捅了三四刀,倪某某被捅后蹲在地上左手抓住其衣服,右手捂着腹部。因自己刚从劳教所释放出来身上没钱,就向倪某某要钱,倪把包打开,包里没钱,其要求倪某某把手上的戒指取下给他,倪将一枚戒指摘下交给他,见她不能反抗,自己就把她戴的一副金耳环和另一枚戒指取下来,后逃离现场。捅完后把刀子扔到一个厕所里了,戒指、耳环变卖了。经复核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哈希云因与被害人倪某某感情、生活等问题发生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同时在被害人意识清醒但无反抗能力的情形下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9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哈希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永兴代理审判员  李陶然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