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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4-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昆亭金属铸品厂与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昆亭金属铸品厂,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5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昆亭金属铸品厂(组织机构代码证:X1013414-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上刘村。负责人:刘振朝,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傅巍曙,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14814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昆亭金属铸品厂(以下简称昆亭金属厂)与被告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巍曙、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亭金属厂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子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确认被告至2010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30万元。被告华钢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华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0万元款项是收到过,但用途为往来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至于具���是什么往来款,被告不需要说明。对证据2上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询证函从形式来看,没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等,对形成的合法性有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帐款项30万元,转帐凭证上注明用途为往来款。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30万元,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该数额的款项,已经具备了借款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被告抗辩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拒绝说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昆亭金属铸品厂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