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3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7日签订《工程某某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卡特330d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72000元,租期为1年。由于被告原因该机械施工至2009年7月11日结束,并于同年7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计人民币166339元,被告承诺于一年内(即至2010年7月23日)付清。然而,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66339元;2、支付逾期利息4416元(六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1份、被告黄某某人口信息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某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上述三组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3月7日签订一份《工程某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卡特330d挖掘机一台,租金每月72000元,租期为1年。被告租用挖掘机后,至2009年7月11日停止使用。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66339元,并亲笔出具结算单1份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承租后应按照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全部租金,但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付租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166339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租金人民币166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元,减半收取1813.5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2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澄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