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象山××制衣厂与象山××制衣厂、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象山××制衣厂,象山××制衣厂,黄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42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象山××制衣厂。号。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象山××制衣厂。称鑫叶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鑫叶厂在交通行银行宁波象山支行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于次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冻结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黄某某暨被告鑫叶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案外人朱某某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两被告以及陆某设、象山明辉制衣厂、韩某某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被告等人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朱某某付利息至2011年1月16日,朱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陆某设、象山明辉制衣厂、韩某某已与原告协商,同意承担借款本金三分之二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借款本金三分之一份额即333333元及其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曾于2011年2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付,但两被告未偿付。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3333元,并偿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某某付利息至2011年2月18日。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两被告、陆某设、象山明辉制衣厂、韩某某、朱某某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的借条一份,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由两被告以及陆某设、象山明辉制衣厂、韩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2月1日承诺还款333333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鑫叶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但两被告已付利息至2011年2月18日,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8日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双方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人共同保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借款本金中的333333元份额以及该份额对应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对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份额333333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2月18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应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象山××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333333元,并支付利息(按333333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黄某某、象山××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