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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钱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陈某某,钱某某,陆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钱某某、陆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为购车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贷款76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某与其丈夫即被告钱某某以共有的即贷款所购买的浙f×××××红旗轿车作了反担保抵押,被告陆某某亦提供了反担保,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因被告陈某某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为其垫付了4708.35元。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钱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4708.3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185.04元;判令被告陈某某、钱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元;被告陆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即浙f×××××红旗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199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该复印件系两被告在办理车贷手续时所提供。2、《购车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21日签约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月利率为5.85‰,被告陈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某某及其丈夫钱某某同意以贷款所购��的浙f×××××的红旗轿车作为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原告垫付贷款追偿事宜,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4月19日,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76000元。3、《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给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被告陆某某承诺只要是原告为借款担保所承担的责任,反担保人均承担反担保责任。4、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方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代偿了2353.84元,于2010年12月31日代偿了2354.51元,共计4708.35元。5、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100元。三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被告陈某某、钱某某在办理车贷手续时所提供,证据2、3、4均系原件,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21日签约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月利率为5.85‰,被告陈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某某及其丈夫钱某某以贷款所购买的浙f×××××的红旗轿车作了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原告垫付贷款追偿事宜,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某某亦给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被告陆某某承诺只要是原告为借款担保所承担的责任,反担保人均承担反担保责任。2010年4月19日,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76000元。后因被告方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代偿了2353.84元,于2010年12月31日代偿了2354.51元,共计4708.35元。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11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的车贷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的丈夫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钱某某在《抵押合同》上以共有人身份签字同意以贷款所购轿车作为反担保抵押,可以证明被告钱某某是共同债务人,且该贷款发生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陆某某承诺对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且承诺只要是原告为借款担保所承担的责任,反担保人均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在代偿了车贷4708.35元后,要求反担保人被告陆某某履行保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钱某某签定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定的《反担保合同》也有此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钱某某对律师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陆某某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即浙f×××××红旗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事先已有约定,其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4708.35元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元,共计5808.35元。二、被告陆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名下的浙f×××××红旗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准许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许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