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1-04-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化、刘祥枝与被告李俊、章莹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刘祥枝,李俊,章莹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王化,男,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思成,律师。原告刘祥枝,女,系王化之妻。被告李俊,男,退休职工。被告章莹莹,女,系被告李俊之妻。原告王化、刘祥枝与被告李俊、章莹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83年我们在云盖寺镇街道里侧座山朝河建房屋三间,2002年二被告紧挨我们房屋的东边修建楼房,建房时二被告将雨棚出在我们房檐扉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又因硬化道场,双方因地界发生争执,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2008年10月14日云盖寺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双方的地界作出了确认,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我们请工在界址内移建院墙时遭到被告的阻拦,无法施工。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在我宅基内的树苗和菜秧,且不得妨碍我移建院墙的正常施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8份证据:1、彭显旺调查笔录。2、胡海林调查笔录。3、陈永锋调查笔录。4、云盖寺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5、集体土地使用证。6、王化身份证复印件。7、刘祥枝身份证复印件。8、现场照片四张。用于证实原告施工遭到被告阻拦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地界纠纷经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建房时已经占用了其土地且多次移建院墙,后因地界发生纠纷,虽经云盖寺镇人民政府处理,但该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不公平,原告在争议的地界内施工已侵犯其合法权益,现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即九张现场照片,以证实双方争议地的现状。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除对证据4和证据5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系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其对该决定不服,证据5为原告的土使用证,认为颁证时未经其签字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虽然被告对其中证据4和证据5有异议,但其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寻求救济,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其余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为现场照片,反映争议地点的实际现状,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居住在镇安县云盖寺镇下街镇云公路里侧,其门前有一块菜园地,菜园地分别归被告李俊和胡发勤经营使用,两家以水沟为界,东边归李俊,西边归胡发勤。1983年原告王化因老房滑坡不能居住,经协商与胡发勤换地建房,1984年4月王化在胡发勤菜园地建起三间土木结构的瓦房,期间王化与李俊没有发生任何争议,且双方关系一直要好。2002年被告李俊在其旧房前的菜园地新建楼房,楼房的西边山花墙紧挨王化房屋的东扉檐,在做屋顶雨棚时,将雨棚出在了王化房檐扉上,压了房脊梁,为此王化要求李俊拆除雨棚,并发生争执,后李俊将压在王化房脊梁上的雨棚部分缩回了几公分形成一豁状。从此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关系不如从前。2008年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被告李俊硬化门前道场,在打地坪过程中与原告王化因地界发生争执,并称王化在1983年建房时已经占用了其土地,将檐砍和房扉出在其地界以内。从此双方因地基界址发生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8月份原告王化向镇安县云盖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相邻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云盖寺镇人民政府经调查了解,结合事实和现状于2008年10月14日会议讨论研究决定作出了云政地权(2008)字第1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决定书》,决定:1、双方当事人只有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属云镇村集体所有。2、双方当事人纠纷的界址界定如下:王化东山花墙外皮0.75米(王化房屋东扉檐滴水为界),后院墙东北角以东边院墙外皮以东0.16米两点成一条直线至公路沿,直线以西使用权属王化使用,直线以东使用权属李俊使用。3、此纠纷未终结之前,双方当事人维持原貌。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诉讼。该处理决定下发后,原、被告均没有提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30日镇安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王化颁发了镇土集用(2010)第00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2日原告王化请工移建后院围墙时遭到被告的阻拦,致使无法施工。无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具状到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种在其宅基地内的树苗和菜秧,不得妨碍其移建院墙的正常施工。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方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化、刘祥枝夫妇与被告李俊、章莹莹夫妇之间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确权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在镇政府依法作出确权决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己发生法律效力,且镇安县人民政府已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原告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施工建围墙并无不当,系合法行为,被告无权干涉,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68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l983年建房时已占用其土地,并坚持认为双方地界应以水沟为界,由于水沟现己消失,且在过去很长时间内处于断流状态,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现无法确认1983年以前的水沟准确位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七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俊、章莹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原告王化、刘祥枝地界内的苗木,并不得阻拦原告方在其地界内修建围墙。[具体四界以镇土集用(2010)第00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准,即王化东山花墙外皮0.75米(王化房屋东扉檐滴水为界),后院墙东北角以东边院墙外皮以东0.16米两点成一条直线至公路沿,直线以西的地界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平审 判 员 熊贤成代理审判员 侯兴华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