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毛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王鹏娇,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22周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1994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后又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无事生端,夫妻经常吵架,被告在横路村开店,离家虽近,却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争议纠纷;被告毛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尽管被告经常唠叨原告,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是顾家的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分居,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协议离婚,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均作了约定。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毛某与原告离婚后,又于××××年××月××日与案外人李金铭结婚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又再次申请结婚的事实。4、对原告父亲李宝楚及婚生子李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子在1994年至2004年之间由原告父亲李宝楚建造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5、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原告父母及原告儿子李某乙四人在一本户口簿上,且四人均住在1994年至2004年原告父亲李宝楚建造的房子里。6、天荒坪镇汪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户口已经单独立户。7、2003年原告建造房屋购买材料的单据1份,证明原告四人现在居住的房子在1994年至2004年之间由原告父亲李宝楚建造的事实。被告毛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户口在结婚后又迁回与原告、原告父母及婚生子在一起。对证据4认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礼簿1份,证明2005年乔迁摆酒被告亲戚来上礼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礼簿记载的时间在2005年10月,而房子建造在2003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建造房子。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证言,因证言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07年4月1日后被告户籍亦迁入该户口。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后因感情破裂于1994年11月18日自愿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的矛盾日益加深,分居长达三、四年之久,故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再婚,更因彼此珍惜,且被告尚有维持夫妻关系的良好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