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70号原告:汪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汪某某,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货款未结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利息付了4个月,每月16000元。本金也是还过一部分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银行取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童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童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26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被告童某某支付了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