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童群专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群专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群专,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0年12月3日传唤到案,同月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月13日被撤销行政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群专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群专及其辩护人卢万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童群专酒后驾驶浙B×××××号皮卡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慈吉中学门口附近时,看到前方有设卡检查的交警,欲与妻子胡某交换位置,以逃避处罚,即被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正在执勤的交警发现。被告人童群专下车逃跑,被交警蔡某、孙某及协警马某、张某等人抓住,但被告人童群专拒不配合执法,拒绝酒精检测。在蔡某等人控制被告人童群专的过程中,童群专用力挣脱、手挥脚踢,致蔡某等人受伤,并咬伤孙某手臂。经法医鉴定,蔡某外伤致右环指末节骨折,此伤已构成轻微伤;马某外伤致左第5掌骨骨折,骨皮质尚有连接,左小指末端血运、感觉可,此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童群专已赔偿被害人蔡某、马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童群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蔡某、孙某伤势的照片、被害人蔡某、马某的门诊、住院的病历、工作证(复印件)、谅解书、协议书,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蔡某、马某、孙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疾控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慈溪市公安局的慈公鉴(伤)字(2010)385号、397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慈公行决字(2010)第52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童群专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群专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群专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群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卢万庆请求对被告人童群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群专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