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方旦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方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方旦,曾用名郑松旦,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6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2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方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方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方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19的龙卡双币种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郑方旦持该卡在宁波、象山等地进行取现、消费,至2008年8月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287.4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多次向被告人郑方旦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人郑方旦在收到催收通知并且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归还,后被告人郑方旦离开象山并改变联系手机号码,致发卡银行无法向其催收。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方旦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06的维萨双币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郑方旦持该卡在宁波、象山等地进行取现、消费,至2008年8月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044.20元。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多次向被告人郑方旦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人郑方旦在收到催收通知并且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归还,后被告人郑方旦离开象山并改变联系手机号码,致发卡银行无法向其催收。2006年7月,被告人郑方旦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2的汇通贷记卡1张,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郑方旦因换卡将该卡号变更为62×××01。后被告人郑方旦持该卡在宁波、象山等地进行取现、消费,至2008年8月2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611.01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多次向被告人郑方旦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人郑方旦在收到催收通知并且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归还,后被告人郑方旦离开象山并改变联系手机号码,致发卡银行无法向其催收。综上,被告人郑方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4942.62元。在审理中,被告人郑方旦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4942.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方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董某、竺某、郑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单、透支情况一览表、信用卡对账单、催收通知书、邮件清单、暂收条、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方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方旦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透支本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方旦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方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方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942.62元,予以追缴并退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