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许永志犯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永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1403号罪犯许永志,于安徽省蒙城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9)甬余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永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3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永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永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得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永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永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张彦强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