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提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因与被申请人吴甲、原审被告胡乙民间与吴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甲,吴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提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何甲。原审被告胡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申请再审人胡甲因与被申请人吴甲、原审被告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乙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浙金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甲、被申请人吴甲及委托代理人何甲、原审被告胡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月22日,原审原告吴甲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称,2008年9月25日,原审被告胡乙、胡甲向吴甲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归还,并承诺利息按月息3%计算支付给吴甲。但借款到期后,胡乙、胡甲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无支付付息。要求胡乙、胡甲归还本金甲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胡���、胡甲均未作答辩。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胡乙、胡甲曾向吴甲借款。2008年9月25日,由胡乙向吴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甲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并由胡甲签名确认。嗣后,胡乙、胡甲分文未还。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乙、胡甲拖欠吴甲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胡乙、胡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确认。吴甲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吴甲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胡乙、胡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乙、胡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吴甲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胡乙、胡甲负担。申请再审人胡成某某请再审称,原审据以认定事实和判决的证据--借条系吴甲伪造。胡甲虽曾于2008年1月25日在胡乙向吴甲借款的借条上签过字,但其已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胡丙和王某某的帐户共汇给吴甲190万元,该借款已清偿。吴甲利用已清偿的借条,涂改伪造日期,将“1月25日”篡改为“9月25日”,导致原审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吴甲辩称,胡成某某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吴甲没有篡改过借条,胡甲儿子胡乙在2008年1月25日向吴甲借款300多万元,不可能只写2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2008年9���25日胡乙交给吴甲的,如果说有修改也是胡乙当时故意设下这个圈套,把此份借条交给吴甲的,吴甲借给胡乙款项到2008年9月25日确有200万元。胡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条是在2008年1月25日胡乙向吴甲借款200万元后形成的借条,2008年7月25日胡乙归还银行贷款后没有向吴甲要回借条。吴甲以篡改后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的借条起诉是错误的,2008年9月25日胡乙没有向吴甲借款,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胡甲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7月25日胡丙向吴甲汇款100万元的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书一份,证明当日胡甲的妹妹胡丙替胡乙向吴甲归还借款100万元;2、2008年7月25日,王某某存入吴甲户名90万元的中国某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胡甲���亲家王某某替借款人胡乙向吴甲归还借款90万元;3、吴甲的储蓄帐户交易明细表两份,证明2008年1月24日胡乙和吴甲两人以吴甲名义向中国某行义乌越通支行借款290万元,其中90万元是吴乙房产抵押贷款,200万元是吴甲借给胡乙使用,由胡乙向吴甲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向吴乙出具90万元的借条;4、2008年1月25日胡乙出具给吴甲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借条已经由吴甲涂改,把“1月25日”改为“9月25日”,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胡甲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落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日期进行司某某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2009年度金乙商初字第901号卷宗第16页的借条中,落款时间“2008年9月25日”经涂改,涂改前字迹为“2008年1月25日”。吴甲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某行存取款凭证十五页,证明2008年1月25日胡乙向吴甲借款317万元,1月29日及2月1日又借款3万元,共计320万元;2、银行存取款凭条复印件四页及帐户交易明细五页,证明吴甲2008年9月25日借款给胡乙、胡甲200万元的资金来源;3、义乌市裳彩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义乌市裳彩服饰有限公司系胡乙夫妻所投资经营的;4、工商登记材料三页,证明胡乙拥有多处投资、担保等公司;5、胡乙于2008年向吴甲的借(还)款明细一份;6、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胡乙在2008年1月25日后还向吴甲借过钱;7、(2010)金乙苏某某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吴甲向骆某借款的110万元中,9月24日借来的50万元是借给胡乙的,是包含在2008年9月25日借款的200万内的;8、吴功某某请证人骆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吴甲向骆某借款的50万元、向吴某借款的20万元是借给胡乙的。9、吴功某某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月25日从吴甲帐号里汇至何某帐户的32万元,是由胡乙取款后汇给何乙还款所用。胡乙在再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确定的胡健雄某某功清担保于2008年7月24日向龚某某借款的100万元,是用来归还2008年1月25日向吴乙借款的90万元,也证明2008年1月25日银行贷款的29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经庭审质证,对胡甲提供的第1、2份证据,吴甲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过上述汇款,但其认为归还的是2008年1月25日借的300多万款项。本院确认胡甲、胡乙于2008年7月25日归还吴甲借款190万元;第3份证据,吴甲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吴甲于2008年1月24日贷款来的290万元,吴甲自己使用的是10万元,其于当日存入该帐户40万元现金,帐户上共有330万元,其把存折、身份证交给胡乙,并把密码告诉胡乙,当日由胡乙本人或其手下人去办理,共汇走及取现金额是317万元,胡甲关于贷款的使用情况说明是不事实的。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2008年1月25日以吴甲名义从中国某行义乌越通支行贷款的290万元打入吴甲帐户后,该帐户���的款项由胡乙支配。第4份证据鉴定结论,吴甲认为现在鉴定出来有修改,但不是他修改的,这张借条是胡乙交给他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检材落款时间2008年9月25日经涂改,涂改前字迹为2008年1月25日”的结论并无异议,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吴甲提供的第1份证据,胡甲认为吴甲要证明其与胡乙有另外的借款关系,这在法律上不成立,事实上也没有这回事,如果吴甲与胡乙有其他借款关系,要有借条或借款合同,或是吴甲通过银行打款给胡乙后,应由胡乙出具借条,吴甲把款汇给其他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胡乙认为,该贷款帐户的存折于2008年1月24日已由其保管,该帐户内的290万元贷款由胡乙出具给吴甲200万���借条,出具给吴乙90万借条,现上述款项已归还。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1月25日,贷款帐户内的290万元贷款,由胡乙实际使用。第2份证据,胡甲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乙认为存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只是反映吴甲帐号的存取款情况,不能达到吴甲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存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吴甲于帐户内取出的款项交付给了胡乙。第3、4份证据,胡甲认为与本案无关,胡乙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义乌市裳彩服饰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乙,现已吊销没有在营业,且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工商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对���份证据,予以认定。第5份证据,胡乙认为是吴甲单方提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还)款明细系吴甲自写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吴甲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6份证据,胡甲认为与其签过字的200万元无关。胡乙认为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如吴甲有其他与胡乙的债务依据,可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该二份借条系复印件,且胡乙有异议,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第7份证据,胡甲认为“9月25日”本身是涂改,与其无关。胡乙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调解书当事人是骆某与吴甲,与本案无关,调解书未反映吴甲借款交给胡乙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反映的是骆某与吴甲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第8份证据,胡甲认为与本案无关,胡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骆某陈述吴甲向其借款是借给一个姓胡的邻居,其并不清楚吴甲与胡乙的经济往来情况,吴某陈述其借款给吴甲20万元,由吴甲再借款给胡乙,吴甲并未向其出具借条,并由其保管胡乙出具给吴甲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两张借条。现借条原件因债务结算已由吴甲归还胡乙,由其保留复印件。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是其本人与吴甲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吴甲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9份证据,胡甲认为不清楚证人证言的目的,胡乙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胡乙从帐上归还给证人32万元,但该事实与本案审理无关。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胡乙提供的证据,胡甲认为与其无关。吴甲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2008年1月25日胡乙只向吴甲借款200万元。本院认为,结合吴甲庭审陈述及贷款帐户明细,可认定,该判决书确定的胡乙于2008年7月24由吴甲担保向龚某某借款的100万元,已由吴甲于2008年7月24日用于归还2008年1月25日的贷款中的950000元。本院再审查明,胡乙与吴甲有经济往来。2008年1月25日,胡乙向吴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甲借到人民币200万元正(¥2000000元)。胡甲在该借条上空白处签名。2008年7月25日,胡乙、胡甲归还上述借款。2009年1月22日,吴甲持该借条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据此���出胡乙、胡甲归还吴甲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甲向本院申请再审,并申请对借条的落款时间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2009年度金乙商初字第901号卷宗第16页的借条中,落款时间“2008年9月25日”经涂改,涂改前字迹为“2008年1月25日”。本院再审认为,借据虽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鉴定结论已证明借据所记载的落款时间应为“2008年1月25日”。作为借条保管人的吴甲坚持认为涉案借条形成于2008年9月25日,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日期修改是双方合意或经债务人同意,及债务人在2008年9月25日与其��2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依据,而吴甲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讼争的债务形成于2008年1月25日的盖然性要大于2008年9月25日。而2008年1月25日胡乙、胡甲向吴甲借款的200万元已于2008年7月24日归还,该债务已因还款而实际消灭。胡成某某请再审事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因有新证据,导致原审事实认定和裁判结论有误。原审裁判不属错误裁判,再审案件受理费应由申请再审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乙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吴甲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胡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峰代理审判员 马美华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