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瑞兴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瑞兴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宝鸡市瑞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莉,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西魁,该公司经理。原告宝鸡市瑞兴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此后,原告相继供给被告电缆价值843006.65元。被告除支付货款540000元外,尚欠货款303006.6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3006.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电缆,被告“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双方约定“货到工地付款30%,65%在四月内付清,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需方逾期付款按照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知生产厂家“陕西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12月29日和2008年1月9日向被告施工工地发送电缆总计价值843006.65元。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40000元(期间经原告通知直接支付生产厂家“陕西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006.65元,未能支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货凭证、付款发票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能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95%的货款应在货到后四个月内付清,应理解为“在最后一批货物交付被告四个月内付清”,也即在2008年5月9日前被告应清付原告货款800856.31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540000元,对于未付货款260856.31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对于质保金42150.3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月9日支付原告,未予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瑞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3006.65元。二、被告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宝鸡市瑞兴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60856.31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08年5月10日起计付至2009年4月7日止;42150.34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1月10日起计付至2009年4月7日止)三、驳回原告宝鸡市瑞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朗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预交上诉费64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刘 鸣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