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668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陈建新、胡松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陈建新,胡松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68号原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新。被告胡松涛,又兼被告陈建新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陈建新、胡松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兼被告陈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涂山花园60幢504室房屋卖给原告,转让价格为95万元,两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29日前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两被告定金24万元,但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则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的房款与诉争房屋现有价值之间的差价计算),后原告又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新、胡松涛辩称: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要求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该借款保证的,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所称支付给两被告定金24万元也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及被告收到购房款2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和收条均是虚构的,原告也实际未支付过24万元购房款。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证复印件1份,契证复印件1份、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有权出卖诉争房屋以及诉争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故房屋产权证书均在银行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本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经两被告申请,证人王某、邱某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各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都是两被告的聘用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利害���系,故原告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两证人均没有看到借款100万元及定金24万元的交付,款项都是事后交付的,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24万元的定金,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证人邱某陈述其没有看到24万元入帐也属正常;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未收到过2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王某、邱某均系两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也不存在排他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涂山花园60幢504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95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两被告购房定金24万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29日前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逾期承担定金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内容为收到原告购房款现金24万元的收条1份。因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则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的房款与诉争房屋现有价值之间的差价计算),后原告又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曾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两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本院已于2010年12月8日以(2010)绍越商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应归还该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6000元;两被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涂山花园60幢504室房屋在绍兴市商业银行设定了抵押,抵押期限为10年,自200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本院认为,诉争绍兴市涂山花园60幢504室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两被告将诉争房屋转让原告的行为,现没有证据证实抵押权人绍兴市商业银行已经知情并表示同意,受让人张建平至今也未能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且该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占有使用,并没有实际交付完毕,故应认定诉争房屋的转让行为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应将各自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现两原告已向原告收取购房款24万元的事实清楚,虽两被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及购房款收���均系作为借款100万元的担保而制作,实际并未发生真正的买卖关系和收款事实,但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该买卖合同以及收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建新、胡松涛应返还给原告张建平购房款24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陈建新、胡松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