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无锡电线厂西北销售处与被执行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电线厂西北销售处,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碑执异字第00014号案外人江门市华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胜利北路16号首层103房。法定代表人凌俊,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电线厂西北销售处,住所地本市环城西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关明江,该销售处经理。被执行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法定代表人伍学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路88号3栋3单元3层。负责人郭昆先,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电线厂西北销售处与被执行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门市华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称,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将其属下的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分公司)发包给凌康华承包经营,2010年7月,江门分公司以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开平市翠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建开平市翠山湖新区南区道路工程。凌康华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并以江门分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进度款相继汇入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账户,碑林法院却将此款扣划,其为开平市翠山湖新区南区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款为开平市翠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应为其所有,故请求将已扣划的款项执行回转支付给其。本院查明,本院(2010)碑民三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无锡电线厂西北销售处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利息,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锡电线厂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碑裁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将该账户中元扣划至本院后继续冻结该公司账号”。另查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将其属下的江门分公司发包给凌康华承包经营,2010年7月6日,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与开平市翠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建开平市翠山湖新区南区道路工程,2010年7月10日,江门分公司与案外人江门市华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江门分公司将开平市翠山湖新区南区道路工程发包给江门市华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同年8月1日,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又与江门市华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言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委托江门分公司监督管理,并负责收取其所得的收益。本院认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与开平市翠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即形成建筑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翠山湖新区南区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即属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所有,而其依据与江门市华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开平市翠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其的工程款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江门市华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而江门市华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为翠山湖新区南区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即应属江门市华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其请求将已扣划的款项执行回转支付给其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江门市华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将已扣划的款项执行回转支付给其的异议成立。审判长 侯剑莉审判员 孙 红审判员 阮 宇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