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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检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庞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杭州市天城路驶往余杭区崇贤镇。当日13时40分许,由西向东途经余杭区崇贤镇崇杭街杭州城铭布艺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由于违反交通信号在中心双黄线路段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相撞,后又与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一次性额外补偿款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过磅单、称重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认定书;收条;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部分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