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东巍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赵某某向吴某某借人民币230000元,在2010年9月20号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从还款期限到期日开始按年利率5.31%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请求报告;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合同、责任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还给原告的清单和收回原来欠条;协议书、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辩解的内容。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赵某某向吴某某借人民币230000元,在2010年9月20号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韬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玉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