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行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与王绍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王绍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仑行审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张根苗,局长。被执行人王绍兵,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甬仑工商处字(2010)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甬仑工商处字(2010)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等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并于2010年9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王绍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甬仑工商处字(2010)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甬仑工商处字(2010)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