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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民终字第95���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彭某某、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某,彭某某,冯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甲。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乙。上诉人柳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讼争标的坐落于涌泉镇六岗坦的面积约1.12亩自留山地,该院已于2006年5月15日在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财产权属一案中以(2006)临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裁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虽新提供了c330602208796号��某证、临海市涌泉镇泾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2006)临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有关部门核发了新的林某证,讼争标的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村委会亦证明已收回二被告的使用权,使用权属原告。但根据被告方提供的涌泉镇人民政府涌政(2006)32号、中共涌泉镇委员会镇委(2006)43号文件,2006年9月30日核发的林某证属收回自留山使用证,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某证,并延长承包期限,并未对林地承包某作出变更,再者,1983年10月,临海市涌泉镇泾东村承包自留山时,是以原告为户主,按8个人口(包括被告彭某某)进行山某分配的,而换发林某证时,临海市涌泉镇泾东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自留山承包某作出任何变更,现出具证明表示已收回被告彭某某的山某使用权,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本案的讼争标的以(2006)临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明确被告彭某某对讼争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生效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变化,原告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冯某某退还坐落于临海市涌泉镇六岗坦村的面积约1.12亩自留山地的起诉。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涌泉镇人民政府和涌泉镇委员会的文件,2006年9��30日核发的林某证是属于收回自留山使用证,换发林某证,并延长承包期限,并未对林地承包某做出变更,但该认定错误。上述两个文件仅仅是指导方针,不但没有禁止对林某做相应变更,而且还明确要对山某某包发证做调查摸底,对有变化的做好相关的证据取集,并要由户主确认无误后签字,表明文件是允许林某做相应变更的。二、泾东村的山某某包某变更主体是泾东村村委会,林某证仅仅是对泾东村承包行为的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泾东村的证明,表明林某证换发时,泾东村就已经将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山某使用权收回,并承包给了上诉人,因此才会出现林某证按照2006年判决后划掉的字样。所以,涌泉镇的文件和泾东村村委会的证明已经清楚表明上诉人名下的���某使用权已经发生变更,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未发生新的事实变化,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坐落于临海市涌泉镇六岗坦村面积为1.12亩的自留山。彭某某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冯某某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被上诉人彭某某参与了1983年泾东村自留山使用权的分配,在1985年出嫁后,未参与前坊村自留山使用权分配,因此,其在泾东村的自留山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该权利也已得到(2006)临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的确认。2006年,涌泉镇自留山使用证换发为林某证,主要是延长承包期,柳某某户的承包面积和具体位置并未变化,而柳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次调整中彭某某在前坊村参与了林某分配。因此,柳某某仅凭泾东村的证明要求彭某某退还讼争自留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2006)临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明确彭某某对讼争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生效后未发生新的事实变化为由,驳回柳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柳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郭晓明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