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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7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名谢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2月22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考虑孩子问题而撤诉。而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12月26日共同购买位于平阳县鳌江镇荆某某荆钱小区鸿中大众花苑第二单元304室商品房一套,价值约220000元,共同债务56600元。现原告要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儿谢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平阳县鳌江镇荆某某荆钱小区鸿中大众花苑第二单元304室商品房,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6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平结0400640号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4、平阳县鳌江镇塘中村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5、照片,以证明位于平阳县鳌江镇荆某某荆钱小区鸿中大众花苑第二单元304室商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6、借条及证人曾某、周某乙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50000元;7、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已间隔6个月。被告谢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一、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诉求分担的56600元某妻共同债务中,只有向某告父母借30000元是事实;三、如原告要分割位于平阳县鳌江镇荆某某荆钱小区鸿中大众花苑第二单元304室商品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被告为购买该房屋而欠的债务,包括向某告父母借的30000元及向被告方的亲戚某某所借的125000元。被告谢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向亲戚某某所借的1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平阳县鳌江镇塘中村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鉴于村委会的工作性质,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向某告母亲曾某借款3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中涉及向某告的阿姨曾乙借款20000的借条及证人周某乙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鉴于证人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借款的时间与次数陈述不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提出相关债务由债权人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不作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平阳县鳌江镇荆某某荆钱小区鸿中大众花苑第二单元304室商品房以竟价的方某某以分割,本院遂以上述方式对涉案房产作如下分割:位于平阳县鳌江镇荆某某荆钱小区鸿中大众花苑第二单元304室商品房作价39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给被告19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谢某乙。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继续分居生活。位于平阳县鳌江镇荆某某荆钱小区鸿中大众花苑第二单元304室商品房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原、被告向某告母亲曾某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以60000元为宜,该款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平阳县鳌江镇荆某某荆钱小区鸿中大众花苑第二单元304室商品房已在庭审过程中分割,原、被告应依照庭上的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给被告195000元,被告需将涉案房屋及相关的手续交付给原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母亲曾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需支付给原告15000元,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周某甲支付抚养费60000元,该款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母亲曾甲借款300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责偿还,被告谢某甲支付给原告15000元,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荆某某荆钱小区鸿中大众花苑第二单元304室商品房作价390000元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原告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给被告谢某甲195000元,被告谢某甲需同时将涉案房屋及相关的手续交付给原告。五、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8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陈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