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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其个人开办的企业宁海县富成电器模塑厂资金紧张,于2007年10月4日、2007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共计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赖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需于2007年10月4日、2007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共计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赖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人民陪审员 何 文 忠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