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元钗与林育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钗,林育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张元钗。委托代理人姚均彪。被告林育盛。原告张元钗为与被告林育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钗的委托代理人姚均彪、被告林育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2%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暂算至起诉时止,起诉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张元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张元钗、被告林育盛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林育盛向原告张元钗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育盛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实际收到现金135000元,且月利率是按7%计算。被告与张元钗一起向张国建借款,并交朋友拿去倒款。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林育盛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育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利息应该是7分,其他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亲笔出具,能够证明借款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被告林育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元钗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月利率按2.2%计算。同日,原告将现金15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林育盛向原告张元钗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张元钗请求月利率按2.2%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育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元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元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林育盛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49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49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