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与何建生、林素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生,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林素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建生。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33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余,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素微,系何建生之妻。上诉人何建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素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生与被告林素微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日,被告何建生以“河南销售总公司”为乙方,与甲方即原告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设立销售公司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设立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河南销售总公司,甲方提供给乙方产品必须有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不能损坏公司形象;甲方按乙方电话或传真形式定货,甲方发货清单必须写清单价、数量、总计,双方签字有效;乙方付提货款10万元,甲方发货20万元给乙方产品库存,留一半货款给乙方做永久性库存货源,其余货款古历年底一次性付清,中途发货2个月内结算货款;因乙方原因出现滞销造成积压,可在提货后12个月内向甲方提出要求可按原价退换,超过12个月以后按进价的90%退货;本合同有效期到2008年6月31日”。事后,被告何建生未设立“河南销售总公司”,被告何建生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关系。2007年2月17日,被告何建生结欠原告货款69000元,由被告何建生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2007年3—7月份,被告何建生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计35076.94元,由被告林素微在对帐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2007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7年2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69000元;同年3月—7月份陆续五次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计35076.94元,共计104076.94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04076.94元以及利息损失赔偿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被告何建生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于2006年7月1日订立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1、原告向自己提供上海阿城电气产品;2、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有: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使用说明书等;3、被告在河南省内具有专属代理销售权;4、双方发货清单必须写清单价、数量、总计,双方签字有效;5、因被告原因出现滞销造成积压,可以在提货后12个月内向上海阿城提出要求按原价退换,超过12个月以后按进价的90%退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阿城电气产品。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欠条,但该欠条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是作为库存产品退货的抵押款,在双方货、款结清后再结算获得。由于原告的产品未出具检验报告和生产许可证、认证等文件,造成客户退货。另外,原告还授权他人在河南省郑州开设办事处销售产品,并在网上推销,侵害自己的专属代理权,向原告提出异议时,原告停止向自己供货,并对退货要求拒之不理。现要求按原价退回产品计123027元,扣除反诉原告应付的货物抵押款项,应支付自己退货款18950元。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被反诉人支付退货款18950元。被告林素微辩称:自己签对账单、代发退货清单等行为,仅是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何建生,故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1、何建生提供的设立销售公司合同书与本案的诉争的买卖合同系两个不同关系。设立销售公司合同书系没有得到履行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何建生并没有按照约定成立河南销售总公司,双方无法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只有设立销售公司之后,然后才是销售方式的履行。反之,销售方式的约定,对双方不可能产生约束力。另外,本案系原告委托温州昌城继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给二被告的货物,其合同主体是温州昌城继电器有限公司与二被告。2、被告何建生认为原告侵犯其专属代理权不存在,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委托温州昌城继电器有限公司向二被告销售产品。被告何建生以原告未出具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等造成客户退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建生欠原告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4076.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被告何建生、林素微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求被告何建生、林素微偿付货款104076.94元及损失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建生主张退货款123027元,扣除应付原告货款外,而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退货款18950元的主张,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凿反映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另,二被告就本诉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不予采纳。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7日判决:一、被告何建生、林素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4076.94元及损失赔偿金(从2010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何建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何建生、林素微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何建生负担。上诉人何建生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设立销售公司的合同书,双方基于设立销售公司合同书而发生买卖关系的认定及对合同内容的认定正确;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凿反映退货产品的金额为由,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签订《设立销售公司合同书》后,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设立工商登记销售总公司所必需的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文件材料,以致销售总公司无法注册登记。而其后双方便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进行货物销售。为此,才有上诉人根据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留一半货款给上诉人做永久库存货源”而出具的注明有“产品抵押货款”字样的欠条。而且,被上诉人也均是按该合同约定从2006年7月向上诉人发货至2007年7月,中途也末对该合同书履行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对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是基于该合同而发生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一审以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反映退货产品为由便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对于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并未结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款价104076.94元的货物便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04076.94元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证明其请求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是欠条,该欠条可证明上诉人收取款价为69000元的货物,但该欠条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具的,是产品抵押款,并不是结算后的应付款,其只能作为双方结算时,货物退清后的抵销货款的凭证。第二组是对账单,作为对账单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收取过该些货物,并非结算凭单,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完全可以无条件的将上述货物再退还被上诉人,而事实上,上诉人的确要求退还上述货物,但遭被上诉人拒绝。因此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取货物,并不是作为最终的结算款项而认定为上诉人的拖欠货款。三、被上诉人数次违约行为及产品无强制认证是造成双方货款无法结算的主要原因。双方对于2006年至2007年的货物销售至今末结算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1、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因没有出具检验报告和生产许可证、认证等文件,造成被客户退货和上诉人无法销售,这也是造成上诉人要求退货的根本原因。2、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郑州另行开设办事处销售阿城产品并在网上推销侵害上诉人在河南地区的专属代理权。3、上诉人提出退货要求遭到被上诉人拒之不理。基于上述原因,双方无法进行结算,而被上诉人也因此沉默也没有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基于设立销售公司合同书而发生买卖关系的认定及对合同内容的认定是错误的,但判决是正确的。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及对账单认定的欠款金额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称我方对此违约是没有依据的。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何建生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公证书,这份证据在一审过程中我方向公证部门咨询了相关事宜,但由于无法提供相关的证书故不能进行公证,后来一审后才得知其他的公证部门不需要提供相关的认证事宜就可以进行公证,故二审期间我方提供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要求退货的产品清单。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及《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证明了被上诉人生产的继电气属于国家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施加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建生提供公证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及《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建生与被上诉人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上海阿继电气有限公司设立销售公司合同书》是基于何建生设立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河南销售总公司而订立的,合同的相对方为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销售总公司。该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和河南销售总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的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委托温州昌城电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何建生个人之间发生的,上述合同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何建生向被上诉人购买电器产品后,尚有货款104076.94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何建生与林素微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上海阿城电气有限公司要求何建生、林素微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由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气产品后,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也没有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退还尚未销售的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款项尚未结算,其无需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何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