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铁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开始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铁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