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俞某。原告胡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生育二子,长子余某,现年31岁,次子余某某,现年27岁,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在不断的争吵中生活,至长子成家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俞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融洽。2010年下半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初九,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融洽,去年下半年始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争吵,现只要原、被告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