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耿粒桓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粒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粒桓,男,汉族,1991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孟村回族自治县。2011年1月11日因持有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粒桓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粒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耿粒桓伙同何晓(另案处理)在北仑区新碶街道四明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趁被害人林某停车等交通信号灯放行之际,拉开车门进入林某驾驶的浙B×××××汽车内,采用持刀威胁、拳击的方式挟持林某驾车沿四明山路自西向东行驶并右拐进辽河路,准备行至偏僻的地方后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后因汽车撞上了辽河路边的绿化带而损坏并无法行驶,被害人林某趁机跳车逃离,被告人耿粒桓及何晓见抢劫不成,也先后跳出车辆逃跑。被告人耿粒桓逃至凤凰山乐园东方美广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事后,被害人林某为浙B×××××汽车花去维修费用人民币3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粒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车辆维修费发票、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粒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粒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粒桓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粒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到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