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谢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巫许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于2011年3月16日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谢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巫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10月至12月,利用向被害单位杭州青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送货,伪造送货单,多领货款的方法,骗取杭州青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人民币33702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辩称,其只是帮夏辉林打工,夏辉林行骗其并不知情。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既遂部分,1万元是其工资,6000元是其向夏辉林所借的钱。其辩护人认为,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诈骗得款人民币16000元中的6000元系被告人谢某向夏辉林的借款;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诈骗未遂的17702元,不能作为被告人谢某的诈骗数额来认定,故被告人谢某真正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③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人谢某上述涉案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④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也仅仅是次要及辅助作用,对其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宣告被告人谢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开始,被告人谢某伙同夏辉林(另案处理)将他们高价购买的废钢筋低价出售给杭州青锋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锋公司,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并约定数次送货后再一并结算,结算时以夏辉林提供的由青锋公司财务人员王敏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结算凭证。为骗取钱财,被告人谢某、夏辉林伪造送货次数增加、交易额增加的虚假送货单,并在结算时趁王敏不注意之际,与真实的送货单进行调换,从而骗取虚报货款。其中,被告人谢某获利人民币16000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谢某、夏辉林采用相同手段欲再次骗取青锋公司虚报货款17702元时,被王敏发觉。被告人谢某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单位代表王敏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2、证人王元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向其购买废钢筋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谢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作案的地点及对同案犯夏辉林的辨认情况。4、被害单位代表王敏的辨认笔录,证明对其单位实施诈骗的人系夏辉林及被告人谢某。5、证人王元祥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购买废钢筋的人系被告人谢某。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有关证据被调取的情况。7、送货单、验货单照片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谢某等人伪造送货单,骗取被害单位钱财的事实。8、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记录在案。9、被告人谢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关于“1万元是其工资,6000元是其向夏辉林所借的钱”的辩解,经审查,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参与诈骗所得时均为16000元,当庭翻供,并无明确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未达到追诉标准,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辩护人首先将无任何证据证明的,被告人谢某辩称的“借款”6000元从其犯罪数额中剔除;然后再将未遂部分的17702元,认定为“行骗数额”,以达到混淆“实际骗取的数额”的目的。关于6000元是否“借款”,本院在认证时已作过说明,不再赘述;至于17702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等人实际送货三次,却伪造出送货四次的假象,以高出实际送货额17702元的货款与被害单位结算,其欲利用被害单位疏忽骗取17702元的主观故意明确,但由于被害单位的发现而未得逞,不但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未遂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骗取的数额”,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