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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成伟与鹿洪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0)宁行初字第76号张成伟、鹿洪云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案一审判决书原告张成伟,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原告鹿洪云,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7-1号。法定代表人夏鸣,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原告张成伟、鹿洪云不服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伟及其与原告鹿洪云的委托代理人邢义属、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林颢、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各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等事由发生扣除审限、暂停计算审限等情形。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3日,被告省国土厅针对原告张成伟、鹿洪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2010)苏国土资行复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徐州市国土局)未及时受理信访事项违法。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有:1、(2010)苏国土资行复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关于贾汪发电厂技改项目违法征(占)张成伟承包地的举报书》;3、《违法出让土地举报书》;4、《徐州市国土局来信回复单(存根)》;5、质证意见。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信访条例》;4、《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原告张成伟、鹿洪云诉称,1、原告自1995年开始承包徐州市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韩桥煤矿下属国有农用地100余亩从事系列种、养殖。2002年、2003年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和江苏苏源贾汪发电有限公司分两次违法征占80多亩(其中鱼塘44亩),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该征(占)土地行为违法,于2010年5月3日向徐州市国土局进行举报,徐州市国土局于同年6月9日作出《徐州市国土局来信回复单(存根)》,告知原告已受理举报信件,但该局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徐州市国土局依法履行查处违法用地职责。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受理信访事项违法。2、徐州市国土局受理信访事项后,没有依据《信访条例》、《国土资源信访规定》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查处、办结,故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该局依法履行查处违法用地职责。被告未对原告复议请求是否合理进行审查,而对原告没有异议的受理行为作出认定,其行为显然是在规避原告的复议请求,亦无任何法律依据。此外,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被告再作出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受理违法的复议决定没有实际意义,被告作出这样的复议决定明显是在包庇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责令徐州市国土局依法履行查处违法用地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苏国土资行复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事项是要求被告责令徐州市国土局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被告省国土厅答辩称,1、徐州市国土局于2010年5月1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反映贾汪发电有限公司技改项目违法占用土地问题的举报信件;6月8日,该局又收到被告转送的原告反映同一事项的举报信件;6月9日,该局作出《徐州市国土局来信回复单(存根)》,书面告知两原告已经受理其举报。2010年7月7日,原告以徐州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徐州市国土局履行查处违法用地职责。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徐州市国土局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该局受理原告的举报信件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确认徐州市国土局未及时受理信访事项违法的复议决定。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以举报形式提出信访并进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对信访程序合法性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信访条例》规定,被告在进行行政复议时,无权按照信访程序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伟、鹿洪云于2010年5月3日向徐州市国土局邮寄了一份《关于贾汪发电厂技改项目违法征(占)张成伟承包地的举报书》,反映被举报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徐州市国土局于2010年5月11日收到该举报信后,未及时予以受理。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交了《违法出让土地举报书》,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违法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转交至徐州市国土局。2010年6月9日,徐州市国土局向信访人张成伟、鹿洪云作出《徐州市国土局来信回复单(存根)》,告知两原告已收到其寄往被告省国土厅的举报信件,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已予以受理。2010年7月5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受理其举报的信访事项后,未依据《信访条例》、《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在六十日内办结,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徐州市国土局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2010年9月3日,被告省国土厅作出(2010)苏国土资行复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徐州市国土局未及时受理信访事项违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省国土厅作为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下属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原告张成伟、鹿洪云认为徐州市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有权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信访条例》、《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本案中,徐州市国土局收到两原告的举报信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受理决定,违反了上述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虽然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前徐州市国土局已经受理了两原告的信访事项,但其作出受理决定时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确认其未及时受理信访事项违法,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同时,被告的行为系严格要求下属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对于规范国土部门的执法行为具有积极作用。原告张成伟、鹿洪云认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未及时受理信访事项违法没有实际意义,属于包庇下级机关违法行为等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伟、鹿洪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成伟、鹿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雁代理审判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洪 途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佘 莉书 记 员  沈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