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电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电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无业,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234。2010年3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10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电白县电城镇排坡田米坡村杨药精的小卖部处出售2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又在同一地点出售20元毒品海洛因给林某。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再次在同一地点向林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0.15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电白县电城镇排坡田米坡村杨药精的小卖部处贩卖20元毒品海洛因给林某。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又在同一地点贩卖20元毒品海洛因给林某。同年3月23日上午,林某打被告人杨某甲的13544386845号手机约定在同一地点交易毒品,当被告人杨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杨某乙的小卖部处向林某出售时,电白县公安局爵山派出所民警将其二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贩毒通信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3元。经茂名市公安局检验,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杨某甲贩卖毒品作案时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23日上午,爵山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将正在电城镇排坡田米坡村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毒资及吸贩毒工具。同年3月25日立案侦查。(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甲签认的疑似毒品及毒资人民币、贩毒工具手机照片。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23日,民警抓获杨某甲时,从其身上扣押到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毒资人民币53元及贩毒通信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杨某甲对扣押的毒品、毒资、贩毒工具手机作了签认。(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被电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21日、22日,林天华在电城镇排坡田米坡村杨药精的小卖部处向杨某甲购买二次毒品吸食,每次20元。23日8时许,其打杨某甲13544386845号手机购买毒品,在杨某乙的小卖部处与杨某甲交易毒品时,民警将其二人抓获。经林某辨认,指认出向杨某甲购买毒品。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21日、22日,其在杨某乙的小卖部处贩卖二次毒品给林某吸食,每次20元。23日上午,林某打其13544386845号手机约定购买毒品,当其与林某在杨某乙的小卖部处交易毒品时,民警将其二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毒资人民币53元及贩毒通信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是:缴获被告人杨某甲疑似毒品白色物质5小包,检验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杨某甲签认贩卖毒品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告人杨某甲在电城镇排坡田米坡村杨药精的小卖部处向林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概貌。被告人杨某甲对该现场照片作了签认。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向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林某的辨认指证,被告人杨某甲在案中亦作了供认,且有当场缴获的毒品及贩毒通信工具手机等物证证实,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甲的贩毒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蔡 颜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