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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景县望丰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刘朝(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望丰种业有限公司,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刘朝(超)英,孙兆峰,徐恩祥,李佳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景县望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涛,总经理。住址:景县县城北环路。委托代理人吴宪忠,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景泉,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义,总经理。被告刘朝(超)英,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被告孙兆峰,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恩祥,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城镇人民西路37号县,被告李佳旺,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原告景县望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追加刘朝英、孙兆峰、徐恩祥、李佳旺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赵景泉,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英、孙兆峰、徐恩祥、李佳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望丰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春,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在我处提走棉花种子一部,尚欠我公司棉花款10500元,后被告称已于2008年下半年将该款用于代转给饶阳冀丰种业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给饶阳的麦种补偿款,但至2011年1月饶阳冀丰种业有限公司刘朝英、孙兆峰、徐恩祥、李佳旺证明根本没有此事,请求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给付棉种款10500元。被告刘朝英、孙兆峰、徐恩祥、李佳旺未作答辩。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10月4日我公司受赵景泉委托,从饶阳大地种业有限公司(饶阳冀丰种业有限公司),代为拉回小麦种子5万斤,按0.9元/斤,10月6日付给刘朝英4.5万元,10月7日又拉小麦种子3万斤,打款4万元,计8.5万元,其中包含望丰种业11000元,钱直接打给孙兆峰妻子刘朝英了,因此说明我方已将棉种款11000元打给饶阳了,给饶阳打款之前欠赵景泉945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是否将原告棉种款11000元转给刘朝英,是否欠原告棉花种款10500元,这笔款应由谁来偿还?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一、杜文义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已将景县望丰种业2008年度代转饶阳冀丰种业孙兆峰小麦种子补偿款壹万壹仟贰佰元(11200)转入冀丰种业孙兆峰指定帐号。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杜文义,2010年9月3日。二、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1)景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被告赵景泉于2011年1月14日前给付原告刘朝英、徐恩祥、李佳旺、孙兆峰种子补偿款2万元整,赵景泉主张的杜文义代转孙兆峰等种子补偿款另案处理。三、刘朝英、徐恩祥、李佳旺、孙兆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武邑杜文义及河北省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没有给我们饶阳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代付景县望丰种业有限公司麦种补偿款。证明人饶阳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孙兆峰、刘朝(超)英、李佳旺、徐恩祥,2011年1月10日。四、录音摘抄一份,内容是:杜文义公司欠赵景泉11200元,应减去赵景泉打的700元的条。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无异议,我方代转的是11000元;对2号证有异议;3号证是伪证;4号证没有异议。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陈述、举证如下: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入库单一份。原告对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业务存款回单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入库单上赵景泉不应是他,因为赵景泉与亿禾盛没有直接交易,是武邑与饶阳的交易。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虽然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无异议,但该证据为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所出具,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11200元转入冀丰种业孙兆峰指定帐户,且被告刘朝英、孙兆峰、李佳旺、徐恩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予以否认该事实,只能证明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款11200元,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将原告在被告处的11200元钱转入孙兆峰指定的帐户,故对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方1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二号证据民事调解书,虽然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三号证据证明,虽然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称是伪证,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来否认该证,故对三号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录音摘录,因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因原告方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供该回单与该案有关联的证据,故对该两份回单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因原告方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被告刘朝英、孙兆峰、徐恩祥、李佳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春欠原告景县望丰种业有限公司棉花种款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望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款额支付价款,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棉花种款,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亿禾盛公司偿还棉花种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称,将原告方11200元的棉花种款已代转给饶阳冀丰种业有限公司(大地公司)的孙兆峰指定的帐户,即刘朝英的帐户,虽然提供了两份给刘朝英的汇款回单,因该两份回单反映不出其汇的款中包括原告的11200元棉花种款,不能证明其将原告的棉花种款11200元代转给了刘朝英,且被告刘朝英、孙兆峰、徐恩祥、李佳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刘朝英、孙兆峰、徐恩祥、李佳旺不承担责任。关于亿禾盛公司主张的欠原告945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刘朝英、孙兆峰、徐恩祥、李佳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望丰种业有限公司棉种款10500元。二、刘朝英、孙兆峰、徐恩祥、李佳旺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元由被告河北亿禾盛种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